2013年2月27日 星期三

組織章程

  新北市新店工商婦女協會組織章程(草案)
第一章    
第 一 條  本會名稱為新北市新店工商婦女協會。(以下簡稱本會)
第 二 條  本會為依人民團體法設立,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。
第 三 條  本會設立之目的以結合新店區工商界熱心婦女,統合社會資源,以協助地方公益活動推廣,提升婦女自我成長,照護弱勢圑體為本會之宗旨。
第 四 條  本會以新北市新店區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。
第 五 條 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,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支機構。前項分支機構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,報主管機關核淮後行之。
會址及分支機構之地址於設置及變更時函報主管機關核備。
第 六 條  本會之任務如下:
         
一、自我訓練,服務他人。
         
二、推動社區服務、從事公益推廣、照護弱勢族群。
         
三、關懷新店區及週邊環境人文之發展,積極推動鄉土人文藝術等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
相關活動之舉辦。
          四、工商座談觀摩。
第二章    
第 七 條  本會會員分下列三種:
         
一、個人會員:凡設籍新北市新店區贊同本會宗旨,年滿20歲,有     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
行為能力,填具入會申請書,經理事會通過,並繳納會費後,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
為個人會員。
          二、贊助會員:凡不定期不定額贊助本會、活動個案或實物者,填
具入會申請書,經理事會通過後,為贊助會員。
三、榮譽會員:贊同本會宗旨,積極協助推動本會會務有功人士,
由理事長提名,經理事會通過後,為榮譽會員。
第 八 條  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不得為本會會員:
   一、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,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,
         
但受緩刑宣告者,不在此限。
     二、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,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。
三、受破產之宣告,尚未復權者。
四、受禁治產之宣告,尚未撤銷者。
第 九 條  會員有表決權、選舉權、被選舉權與罷免權,每一會員為一權。但贊助會員、榮譽會員無上述之權利。
第 十 條 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、決議,及繳納會費之義務。
第十一條 會員有違反法令、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,得經理事會決議,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,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,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。
第十二條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為出會:
     一、死亡。
     二、喪失會員資格者。
     三、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。
第十三條 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。
第十四條 會員經出會或退會,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。
第三章  組織及職權
第十五條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;理事會為執行機構,並於會員大
會閉會期間代行其職權;監事會為監察機構。
     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分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,再召開會員
代表大會,行使會員大會職權。會員代表名額、任期(與理監事任期同)及其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訂,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。
第十六條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:
     一、訂定與變更章程。
     二、選舉及罷免理事、監事。
     三、議決入會費、常年會費、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。
     四、議決年度工作計畫、報告及預算、決算。
     五、議決會員之除名處分。
     六、議決財產之處分。
     七、議決本會之解散。
     八、議決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前項。
       前項第八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訂之。
第十七條 本會置理事九人、監事三人,由會員選舉之,分別成立理事會、監
事會。選舉前項理事、監事時,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二人,候補監事一人,遇理事、監事出缺時,分別依序遞補,以補足原任期者餘留之任期為限。
第十八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:
     一、議決會員大會之召開事項。
     二、審定會員之資格。
     三、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、理事長。
          四、議決理事、常務理事、理事長之辭職。
          五、聘免工作人員。
          六、擬訂年度工作計畫、報告及預算、決算。
          七、其他應執行事項。
第十九條 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三人,由理事互選之,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
舉一人為理事長。
          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,對外代表本會,並擔任會員大會、理事會主席。
          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,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,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,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。
          理事長、常務理事出缺時,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。
第二十條  監事會之職權如下:
     一、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。
     二、審核年度決算。
     三、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。
     四、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。
     五、其他應監察事項。
第廿一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,由監事互選之,監察日常會務,並擔任監
事會主席。常務監事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,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,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,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。
常務監事出缺時,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。
第廿二條  理事、監事均為無給職,任期二年,連選得連任,理事長連任以一次為限。理事、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。
第廿三條  理事、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應即解任:
     一、喪失會員資格者。
     二、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。
     三、被罷免或撤免者。
     四、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。
第廿四條 本會置總幹事一人,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,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,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,並報主管機關備查,解聘時亦同。
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選任之理監事擔任。
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定之。
第廿五條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、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,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,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,變更時亦同。
第廿六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,名譽理事、顧問各若干人,
其聘與理事、監事之任期同。
第四章    
第廿七條 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,由理事長召集,召集時除緊
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,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。
         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;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,或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,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。
第廿八條 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,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理,每一會員以代理一人為限。
第廿九條 會員大會之決議,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
之。但以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。
     一、章程之訂定與變更。
     二、會員之除名。
     三、理事、監事之罷免。
     四、財產之處分。
     五、本會之解散。
     六、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。
第三十條 理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,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,必要時得召
開聯席會議或臨時倉議。
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,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,會議之決
議,各以理事、監事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。
第卅一條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,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,理事會、監事會不得
委託出席;理事、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、監事會者,視同辭職。
第卅二條 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,無正當理由不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
個會次者,應報請主管機關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職務,另行改選。
第卅三條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大會十五日前或召開理事會、監事會七日前將會議種類、時間、地點連同議程函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。
會議紀錄應於閉會後三十日內函報主管機關備查。
第卅四條 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:
一、入會費:新台幣伍佰元,於會員入會時繳納。
二、常年會費:新台幣叁仟元。
三、贊助會員、榮譽會員之捐款。
四、其他收入
第卅五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,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卅一日止。
第卅六條  本會每年編造預()算報告,於每年終了之前()二個月內,經理事會審查,提會員大會通過,並報主管機關核備,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即時召開時,應先報主管機關,事後提報大會追認,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,並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大會。
第卅七條 本會於解散後,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
定之機關團體所有。
第卅八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,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。
第卅九條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,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,變更時亦同。
第四十條 本章程經本會102128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。報經新北市政府  年  月  日新北社團字第      號函准予備查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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